家政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工资水平以及申诉机制

一、概念界定

二、家政业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

三、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的申诉机制

了解国内的工人和劳动法律管辖。获取最新在中国国内工人的最低工资标准

家政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家庭服务业并获得报酬用以维持生活的劳动者,家政服务业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对于增加就业、改善民生、扩大内需、调整产业结构具有重要作用。

(一)国际法律关于家政业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ILO)《关于家庭工人体面劳动的拟议公约》的第3条至第16条对家政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3条

各成员国须针对家庭工人采取措施,以便真诚地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尊重、促进并实现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即:

(a)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的权利;

(b)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和强制性劳动;

(c)有效地废除童工劳动;

(d)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

第4 条

1、各成员国须为家庭工人确定与 1973 年最低年龄公约和 1999 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的规定相一致的最低年龄,而这一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法律法规为一般工人规定的年龄。

2、各成员国须确保由 18 岁以下和高于最低就业年龄的家庭工人从事的家庭工作不会剥夺或妨碍他们的教育或职业培训。

第5 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确保家庭工人如同其他一般工人一样,享有公平的就业待遇和体面的工作条件,并在可行的情况下享有尊重其隐私的体面的生活条件。

第6 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以确保家庭工人能以可核实和易于理解的方式,包括凡可行和最好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通过书面合同获得有关其就业待遇和条件的信息,特别是:(a)雇主的姓名和住址;(b)将要从事工作的种类;(c)报酬、计算方法和定期支付;(d)正常工时;(e)合同的期限;(f)如果可行,提供膳宿;(g)如果可行,考察期或试用期;(h)如果可行,遣返的条件;(i)有关终止就业的待遇和条件。

第9 条

1、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以确保家庭工人:         

(a)可就是否在雇主家居住自行与其雇主进行谈判;

(b)在每日和每周休息或者休年假期间,并非一定要留在雇主家中或与雇主家庭呆在一起;

(c)有权保留他们自己的旅行和身份证件。

2、在采取以上措施时,须充分尊重家庭工人和雇主家庭的隐私权。

第10 条                                   

1、各成员国须确保家庭工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加班补贴、每日和每周休息时间以及带薪年休假不会低于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为一般工人规定的待遇。

2、每七天时段内的周休时间须至少连续24 小时。

3、凡家庭工人不能随意自由支配他们的时间并需在雇主家庭随时听候可能的工作安排的这一时间段应被认为是工作时间,具体程度应由国家法律和法规、集体协议或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他途径来确定。

第11 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确保家庭工人在制定有最低工资覆盖面的情况下享有此类覆盖,而且报酬的制定不存在基于性别的歧视。                                  

第12条                                

1、家庭工人的工资须以法定货币的形式定期直接付给本人,而且不能少于每月一次。凡适宜时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并征得有关工人的同意,可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支票、邮政支票或汇款单的形式支付报酬。

2、国家法律或法规、集体协议或仲裁判决书或许可以就将家庭工人报酬的有限 比例以实物补贴的形式予以支付作出规定,其条件不会低于普遍适用于其他工人类别的条件,而且要采取措施,确保此类补贴得到工人的同意并与个人用途相适宜且有益于工人,以及赋予实物补贴的现金价值既公平又合理。

第13 条

1、各成员国须在适当考虑家庭工作的具体特点的情况下采取适宜措施,确保家庭工人在以下各方面享有不低于那些适用于一般工人的条件:

(a)职业安全与卫生;  

(b)社会保障保护,包括生育保护。                                    

2、前段中所提到的措施或许可以逐步加以实施。

第14 条

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确保所有家庭工人或是由他们本人或是通过一名代表,                                  

按照不低于其他工人可普遍利用的条件,方便地利用法院、法庭或其他争端解决程序。

第15 条

各成员国须制定有效手段,确保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以保护家庭工人。

第16 条

1、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确保由就业机构所招聘或安置的家庭工人,包括移民家庭工人,得到有效保护以避免遭遇虐待性作法,包括规定雇主家庭与机构各自的法律责任。 

2、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以便:          

(a)建立就业机构的注册和资质标准,包括就任何相关的过去违规情况披露信息;

(b)对就业机构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遵守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并对违规情况规定严肃惩处;

(c)为家庭工人提供可资利用的控诉机制,以向当局报告虐待性作法;                                   

(d)确保由就业机构收取的费用不从家庭工人的报酬中扣除。

(二)中国法律关于家政业从业人员权益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9月26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43号)》做出了有关家政从业人员的规定,其中涉及的章节是第三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四章第十七条、第五章、第六章,第六章从事家政服务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给出了具体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三章实行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扶持政策

1、鼓励各类人员到家庭服务业就业、创业。把发展家庭服务业与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紧密结合起来,完善促进就业政策体系,鼓励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效毕业生到家庭服务业就业、创业。对各类家庭服务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在家庭服务业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自主创业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农民工、高校毕业生和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人事劳动档案保管和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高校毕业生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在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工作岗位时可按有关规定视同基层工作经历。鼓励开发家庭服务业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有关政策,鼓励和扶持具备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家庭服务业。

2、加强就业服务。 强化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特别是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就业服务平台建设,为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为家庭服务机构招聘人员和家庭雇用家政服务员提供推荐服务。在全国劳动力主要输出地区,整合并提升现有劳务基地资源,培育和扶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家庭服务劳务品牌,强化输出地与输入地的对接,促进有组织的劳务输出。

第四章 逐步规范家庭服务业市场秩序

1、积极推进诚信建设。大力开展家庭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家庭服务机构诚信经营教育和家庭守信教育,形成供需各方相互信赖、安全可靠的市场环境。要将职业道德作为从业人员岗前培训的内容。逐步健全失信惩戒和守信褒扬机制,在家庭服务机构资质评级以及日常监管、表彰奖励中,要重点考核诚信经营情况,将家庭服务供需各方诚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与其他部门的诚信记录联网。

第五章 提高从业人员职业技能

  1、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把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作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重点,落实培训计划和农民工培训补贴等各项政策,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工种给予同一补贴的原则,统一培训补贴基本标准,统一培训机构资质规范,统一培训考核标准、考核程序和考核办法。以规范经营企业和技工院校为主,充分发挥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工青妇组织的作用,根据当地家庭服务市场需求和用工情况,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在职培训。依托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强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实训基地建设,实施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和病患陪护员等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定向培训工程,对家政服务、养老服务和病患陪护服务等机构招聘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各级财政要加大对定向培训工程的投入,落实好国家有关加强职业院校的教材开发、师资培训、实训基地等基础能力建设的政策。

2、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照家庭服务业发展需求,完善职业分类,加快制(修)订国家职业标准。探索符合家庭服务职业特点的鉴定模式,鼓励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能力考核,经鉴定考核合格并获得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鉴定补贴。做好初、中、高级职业资格衔接工作,构建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从初、中、高级工到技师、高级技师的发展通道。家庭服务机构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完善技能水平和薪酬挂钩机制,引导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培训和鉴定考核,鼓励家庭选择持有家庭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从业人员提供服务。

3、加强经营管理和专业人才培养。将家庭服务业经营管理和专业人员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才中长期规划并抓好落实。支持高等院校和技工院校开设家庭服务业相关专业,培养从事家庭服务的经营管理人才和中高级专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家庭服务机构与高等院校、技工院校合作,建立家庭服务人才培养基地和实习基地。加大家庭服务业职业经理人培训工作力度,提高经营管理者的素质,完善家庭服务业人才交流和激励约束机制,引导人才合理流动。

第六章 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1、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与家庭及从业人员的关系。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适应家政服务特点的劳动用工政策及劳动标准,促进家政服务员体面劳动。招聘并派遣家政服务员到家庭提供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简易劳动合同,执行家政服务劳动标准,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家庭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以中介名义介绍家政服务员但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要执行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的劳动管理规定。引导家庭与通过中介组织或其他方式自行雇用的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雇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家庭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一般规定。

2、维护家政服务员劳动报酬等权益。有关部门要定期公布家政服务员工资指导价位,促进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家政服务机构支付给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家政服务机构向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收取管理费的,不得高于规定的比例。员工制家政服务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家政服务机构及家庭应当保障其休息权利,具体休息或补偿办法可结合实际协商确定。

3、以灵活方式鼓励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非员工制城镇户籍家政服务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非员工制农业户籍家政服务员可以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其他有条件的社会保险险种要针对家政服务员特点,实现灵活便捷的参保缴费方式,并做好转移接续工作。家庭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4、建立多渠道维护从业人员权益机制。按照“鼓励和解、加强调解、加快仲裁、衔接诉讼”的要求,及时妥善处理家庭服务机构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建立包括企业调解、基层调解及区域性调节、社会调解的工作网络,将简单争议化解在基层。通过简化受理立案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高仲裁效率。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促进裁审衔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家庭与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员之间因履行雇用协议引起的民事纠纷,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依法在家庭服务企业中建立工会。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通过政策咨询、法律援助、维权热线等方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服务从业人员权益维护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43号)》第六章第二十四条关于申诉机制做出了如下规定:建立多渠道维护从业人员权益机制。按照“鼓励和解、加强调解、加快仲裁、衔接诉讼”的要求,及时妥善处理家庭服务机构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建立包括企业调解、基层调解及区域性调节、社会调解的工作网络,将简单争议化解在基层。通过简化受理立案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高仲裁效率。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促进裁审衔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家庭与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员之间因履行雇用协议引起的民事纠纷,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依法在家庭服务企业中建立工会。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通过政策咨询、法律援助、维权热线等方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服务从业人员权益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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